2012年05月04日 01:11 中国网
程维
“我搞了几十年企业,签过几百、上千个经济协议或合同,从来没见过这种签法。” 5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一家民营加油站负责人对《第一财经日报(微博)》记者称,他们最近不得不与中石油(10.14,0.03,0.30%)、中石化涪陵分公司签署了一个“没有任何协商只有一份且解释权归两大石油公司”的供油协议。
不过,面对涪陵近30家民营加油站的指责,两大石油公司相关负责人予以否认,石油涪陵分公司总经理刘成利认为,供油框架协议不是正式合同,只是一个形式。
加油站:被迫签“霸王条款”
上述民营加油站负责人称,4月中旬,中石油涪陵分公司业务科通知该区30多座民营加油站带上公章,到该公司签订供油协议。各加油站负责人赶到后,“中石油涪陵分公司一位承办人员发给各站一份印好的格式合同,并称:1.各站填写好站名并签字盖章交来,然后复印一份给你们;2.协议内容不得更改。”
这意味着,各民营加油站只签署了一份协议,且只能在几天后得到一份复印件,而非正本。但本报记者注意到,这份合同倒数第二条款明确写明“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
“更让人气愤的是,协议最后一个条款居然是‘解释权归属乙方’。”乙方是中石油涪陵分公司,该负责人说,这是明目张胆的“霸王条款”。
当地民营加油站还对协议的其他条款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不仅没有供油数量,而且国家发改委本是明文规定应由供油方负责运油到加油站,但该协议却协定由加油站自备运输工具提货。
另一个细节是,供油协议履行期限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但实际签订协议日已是4月中旬。
记者了解到,此前每到年底,该区民营加油站都会与中石油、中石化涪陵分公司签订供油协议。不过,2011年前10个月,涪陵区51家民营加油站仅从两大石油公司处批发到13035吨油,而此间后者共卖油31万吨,当地民营加油站仅从两大石油公司处得到占总量4.2%的成品油。据悉,两大石油公司在涪陵区共有36个加油站。
“他们垄断了成品油批发环节,今年还一直拖着不签供油协议。”涪陵石油成品油协会相关负责人对本报记者说,“在全体民营加油站的多次催促以及相关部门的再三督促下,4月27日,民营加油站终于拿到了这份“不可思议的、史上最牛的框架供油协议。”
而中石化涪陵分公司的签署方式也如出一辙。该区几十家民营加油站与其签署的供油框架协议,在文本上与中石油涪陵分公司基本无差异。两大公司的最大差别在于,中石化涪陵分公司在得知中石油涪陵分公司的供油框架协议引起强烈反弹后,将协议份数调整为了两份。
中石油:协议非合同,只是形式
“供油框架协议不是合同,目前成品油批发向全社会所有单位公开,有没有这个协议意义不大,再说他们4月一分钱的油也没有在我们这里开(买)过,”刘成利昨日在电话中回复本报,“签这个协议只是一个形式。”
刘成利所指的“形式”即根据相关规定,该区民营加油站每年均需年审,年审合格则继续营业,年审不合格则关门。其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是:年审时必须提供和中石油、中石化两大公司签订的供油协议。
“我们不想签这个协议,我们是在地方政府部门的要求下才签的。”刘成利说。
至于为何协议只签一份,刘成利的答复是:“因为我们要留存(指存档)。”
刘成利没有就协议的最后一条“解释权归属乙方”作直接答复。
面对“霸王合同”的指责,中石化重庆分公司新闻发言人向仕铭的答复是,该公司有统一版本的供油合同,目前还无法确认涪陵分公司的供油合同与统一版本有什么区别。向仕铭说,这个合同是在涪陵区商务局协调后签署的,如果民营加油站对此合同条款有异议,可以不签,也可以坐下来谈,如果“谈不拢”,可以请商务局一起来谈。
涪陵石油成品油协会援引《合同法》第一章1~8条的规定“签订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另一方;权利、义务遵循公平原则”,认为两大石油公司在起草拟定格式协议前,并未找该协会“协商”或所属加油站征求过意见。“而且所签订的协议只给一份复印件,正本都不给一份,况且该协议的第12条4款规定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但实际正本一份不给。”
律师:协议依旧适用《合同法》
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川认为,在本事件中,尽管乙方(中石油、中石化)不认为这是一个正式合同,但因其实际内容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构成了双方的经济契约关系,因此依旧适用于《合同法》,中石油涪陵分公司认为其系框架协议就可以不适用《合同法》缺乏法理支持。
不过,中石油涪陵分公司只给民营加油站一份协议复印件的做法,“只能在道德上说不过去”,因为协议上已经明确写明了“双方各持有贰份”,在法庭上对方可以狡辩是给了两份,民营加油站将面临举证难题。
马川说,至于“合同解释权归乙方”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只要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出现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此条款无效,或应采用有利于当地民营加油站的解释。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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